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筱涵
被   告  蔡沛穎
訴訟代理人  巫松楊
       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其餘新台幣貳仟
貳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0日0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9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
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92,240元、拖救費用6,700元
、交通費用5,000元,及因請假前往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5,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6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系爭汽車並無修復之價值
,原告請求其對於因請假前往開庭所受有之薪資損失部分亦
非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委託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
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
11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佐(見卷第
27-36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19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與前方系爭汽車發生
擦撞,其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
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對系
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99,040
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9年1月,業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卷第42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
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
2月2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9,904元【計算式:99,040元×1/10=9,9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93,2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104元【計
算式:9,904元+93,200元=103,104元】。
㈡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拖救費用6,700元,固據
其提出拖吊委託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卷第43至45頁
),惟就其所提出拖吊委託單內容觀之,其日期為104年7月
16日、地點為文心路,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該部分之費用1,500元,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拖救費用經核為4,700元,原告逾此分之請求,實屬
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其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云
云,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前往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
5,000元云云,惟原告前往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為主張其權利
之行為,自難謂其因此請假前往開庭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7,804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往往涉及用路人之財產及人身安全,
故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其車輛之狀況,以免因車輛故障等突發
事故造成他人之損害。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因不明原因發生故障
而失去動力,以致發生車禍,是系爭汽車故障失去動力,亦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而系爭汽車為車齡已逾15年之老舊
車輛,原告於行駛國道前理應注意其車況,避免故障之發生
,而原告卻疏於注意,致系爭汽車失去動力,生有本件車禍
,是其對之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應
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
為53,902元【計算式:107,804元×50%=53,9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3,902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