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郭宜庭
被 告 張建財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方適時在該路段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休息2年,
身體才漸漸康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於102年4月27日上午10時27分發
生,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
22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
四、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