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84號
原   告  柯志潔
被   告  許田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彭懋盛彭宗欽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001至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見卷第27頁),核其性質
係為擴張、減縮(部分為擴張,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經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背書轉讓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追討
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持向被告許田借得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原告與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無
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所述之賭博情事。
㈡對於被告許田之抗辯內容並不爭執,因原告係將款項貸與被
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被告許田並未向原告借款。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答辯稱:
對於系爭支票係經伊背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其原因在於伊與原告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其
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支票係因伊積欠原告賭債,復向被告許
田借得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而賭債及賭債所延伸之利
息係屬自然債務,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伊未曾收受原告
任何借貸款項,是該消費借貸支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許田答辯稱:
對於系爭支票確實由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
係伊借與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使用,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許田所簽發經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背
書並交付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告
彭懋盛即彭宗欽持向被告許田借得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
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及內頁等件為
證,被告等雖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向被告
許田借得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分別以前揭
情詞置辯。
二、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
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既為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所否認,依
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稽諸原告
所提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因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原告復
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更未能證明此11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且原告所提
出之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建成分行、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存
摺及內頁(見卷第48至52頁),其戶名分別為 黃俊杰鐘凱
譯,而非原告,無從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彭懋盛即彭宗
欽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
債務人(此指發票人)非不得以①自己與執票人間;②連帶
票據債務人(此指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辦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系爭支
票執票人即原告與背書人即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應認原告與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間消
費借貸之事實不存在,故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以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而被告許田為
發票人,自得執上開事由(即被告彭懋盛即彭宗欽以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而免除給付票款之責,而無需負擔
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即屬
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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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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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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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0月14日│400,000元│103年10月15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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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10月30日│400,000元│103年12月3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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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1月24日│300,000元│103年12月31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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