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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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薛芝茵
訴訟代理人 薛吉翔
被 告 邱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薛吉翔名義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424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薛吉翔書寫,是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於104年3月16日在新
莊化成路的85度C借給薛吉翔(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25萬
元,沒有寫借據,只有簽系爭本票,本來薛吉翔是要借50萬
元,但是伊手上只有25萬元,當天原告(即薛吉翔的姐姐)
沒有在場,伊有告訴薛吉翔多給壹個保障,所以叫薛吉翔找
壹個保人,薛吉翔說要叫原告當保人,伊就叫薛吉翔拿系爭
本票回去拿給原告簽的,隔天再拿來,伊也有告訴薛吉翔說
伊手上只有25萬元,先給他25萬元,隔天在給他25萬元,後
來薛吉翔就拿本票來,他說剩的25萬元不用了,所以就只有
實借25萬元,伊並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
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到庭陳稱:「本票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簽過本
票,而且也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薛吉翔的字跡。」,經本
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薛芝茵」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
4年12月8日當庭書寫之「薛芝茵」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
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復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薛吉翔到庭稱「本票上原告薛芝茵的姓名是我簽的,是被告
脅迫我簽薛芝茵的名字」(見本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此外,
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授權薛吉翔簽發之事
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其名義之發票並
非真正,自不負票據責任,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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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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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1│薛芝茵│CH605230│伍拾萬元│03月│未載│
││薛吉翔│4││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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