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向被告就國瑞廠牌
,2004年車輛乙輛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將該車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每月行政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代墊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02年9月份止,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及代墊稅金共計
105,379元,是被告未按該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約定繳
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款,原告曾於102年9月12日以三重中
正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款,逾期
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惟被告仍
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絕返還無權占用,
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牌之使用收益權利,故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
狀及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63號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