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嘉賢
相 對 人 蔡玉英 (即 李火全 之繼承人)
李亦民 (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昌霖 (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惠雅 (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李亦仙 (即李火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港
簡調字第28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及聲請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