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陳瑞眾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張國儀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防火巷,因原告母親請求被告修繕其排油煙管
,以免異味飄入原告家中之事,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故
意,以徒手掐住原告頸部,致使原告當場昏厥,並受有頸部
掐傷合併腫脹擦傷、急性咽喉炎(喉部外傷)之傷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元。
⒉收入減少損害:
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之個人工作室,因咽喉受傷經醫囑須禁
聲休養一周,因此無法與客人溝通,受有損害4,494元(計
算式:19,273÷30×7=4,494)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家中抽油煙管損壞多時,其做飯時之油煙直接吹入原告
家中,造成原告全家生活上之極大困擾,曾多次建議其改善
,被告均置之不理,事發當日原告母親善意再次提醒被告修
繕油煙管,詎被告竟對原告母親大聲咆哮,原告聞聲遂請被
告小聲,不料被告竟惱羞成怒直接對原告施暴,致原告當場
昏厥並受有傷害,事後被告對原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傷害之事實,及醫療費用1,360元、收入減少
損害4,494元等情,被告均無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因遭被告徒手掐頸,因而受有頸部掐傷合併腫脹擦傷、急
性咽喉炎(喉部外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60
元,及減少收入4,49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
費用1,360元及收入減少之損害4,494元,自應予准許。又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在
家從事美容美髮工作,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
乙輛。而被告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退休在家,103年度
有股利、利息所得共計19,16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
,財產總額1,721,7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審酌上情、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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