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搬遷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
店市○○街○○號4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賃期間自88年3月20日起至90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而
押租金為3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為系
爭房屋之使用,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
期租約,原告並於95年將房租降為每月12,500元,詎料被告
自98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11個月,原告
分別於99年4月8日及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並終止系爭租約,嗣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終止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於原告,及被告應自
99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500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