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精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精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46號被告簡精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精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路口停車場內,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4日22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精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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