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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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 黃雅玫 代理人 趙禹任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708元。然因無力負擔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06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領條、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10頁、第13至23頁、本案卷第44至56頁、第62頁、第65頁、第67至77頁、第78至88頁】,並有新光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18至12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至96年10月即未繳納,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18至122頁新光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月收約30,000元,其於96年2月2日至98年8月3日期間係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卷第174頁),另觀諸聲請人於98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08,07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673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4至46頁),是不論係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30,000元,亦或98年平均月收25,673元,均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1,708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稅後所得各為631,529元、604,302元,平均每月分別為52,627元、50,359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5元;又聲請人目前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6年1至10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未扣薪前平均為56,563元【計算式:
(106,715+50,640+50,744+52,759+50,668+52,759+52,759+43,063+52,759+52,759)÷10=56,563,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領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9至23頁、本案卷第47至56頁、第105至106頁、第116至11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6,56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470元,及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分居中之配偶張○○共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張○○係00年生,現就讀樹人醫專,張○○係92年生現就讀五福國中,二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長女張○○自106年10月至12月29日期間於樹人醫專(兼職)多次加、退保勞保,現未投保勞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2頁),聲請人所育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9,789×2÷2=9,789)。另聲請人母親黃周○○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3年、2004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92年10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4,0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案卷第104頁、第124頁、第137至139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兄因感情不睦,其姐因已婚且生活困難而未分擔扶養費,惟未舉證其兄、姐確已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母親等情事,是其兄、姐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至扶養費數額部分,因聲請人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232元【計算式:(9,789-3,628)÷5=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妹婿所有,雖自陳每月給付3,000元補貼,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0頁),惟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6,563元,扣除子女扶養費9,789元、母親扶養費1,232元、必要生活費9,879元後,剩餘35,7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54,422元(調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7頁、第59至80頁、第88頁、第110頁、第112至116頁、第118至139頁、本案卷第33至38頁,包括: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甲○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資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7年【計算式:(7,454,422-855)÷35,753÷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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