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伍點陸貳公克,包裝重貳點零柒公克)及摻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壹小包(驗後淨重貳點玖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毒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淨重五點六二公克,包裝重二點○七公克)及摻有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九三公克,包裝重○點七四公克)均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顯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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