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被告自八十年起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嗣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以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董健豐董靜宜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董健豐、董靜宜即兩造之子女均証述從八十二年起即未見過父親,亦無父親之消息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汪怡君~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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