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海前經營海產及醃漬魚買賣之攤販,竟於不詳時地製造含有外煤焦色素(即METANILYELLOW)此種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醃漬秋刀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立有規定。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是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就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規定之行為,業已廢止其刑罰,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之某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於所製造之醃漬秋刀魚中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外煤焦色素,而涉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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