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2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陳立俐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於民國94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及
被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94年10月4日
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100,000元,被告丙○○為其連
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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