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江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開案件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如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被告許江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江海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下營區連表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寵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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