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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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自訴人所騎乘之牌號WIH─609號機車撞毀,造成自訴人受有身體右側前臂
12×5公分廣泛深挫傷,右膝、左膝及左膝下3×3公分、8×4公分、兩足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於93年8月17日有過失傷害犯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日期係94年5月25日,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於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雖規定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依本件自訴內容顯已逾於告訴期間,自無命自訴人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之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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