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豈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因發生外遇,不顧家庭,於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己逾六年,其間雖曾一、二次回來取工作用之器具,可是仍拒絕留下來,兩造之子曾尋求被告,要求其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未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視夫妻情份,不願共營婚姻生活,致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一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前因外遇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六年,期間未曾探視聞問原告母子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蘇順達 到庭證述屬實。觀之證人蘇順達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六年,期間被告未曾分擔家計,並對原告母子之生活不加聞問,已如上述,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且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並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