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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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見某報紙刊登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可以分期償還廣告,即以電話聯繫刊登該廣告自稱「高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示欲借款之意,經該男子告以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乙○○應了解國內社會屢見之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以掩人耳目等情事,因此,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關連,其為取得款項花用,竟以縱若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高雄鳳山一甲郵局開設帳號0三000二號帳戶,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印鑑章及提款卡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名男子使用,並由該男子交付一萬元供其花用。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初以「新世紀科技顧問公司」名義寄發中獎信件予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甲○○,佯稱其已中獎港幣三十萬元(折合臺幣約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經甲○○依信函留存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對方遂向甲○○訛稱需先繳交入會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乙○○上開郵政帳號供 吳某 匯款之用,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各匯款六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至該集團另行指定之 邱煌璋 帳戶)。嗣因甲○○匯款後,遲未獲該公司依約給付獎金,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失業經濟拮据,於右揭時日經由報載借款廣告,向自稱「高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時,依其指示先向郵局開立上開戶後,將帳戶存摺簿、印鑑章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影本交由該名男子使用,經該男子交付一萬元予伊花用之情,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是該名「高經理」男子表示其日後還錢可匯入上開帳戶,伊始交付存摺簿等物,不知該男子會利用其帳戶詐財,又伊借款後亦曾匯過一次二千五百元至該帳戶還款云云。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提供所有上開高雄縣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三000二號帳戶存摺簿、提款印鑑章及提款卡,連同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高經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自該男子收受一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而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因接獲「新世紀科技顧問公司」寄送中獎信函,佯稱其中獎可得港幣三十萬元(折合臺幣約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經依信函內所留電話號碼聯絡,對方向其表示須先交繳入會費始能領取獎金,並指定被告上開高雄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三000二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害人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各匯款六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邱煌璋帳戶),惟嗣後未獲得該公司依約給付獎金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執據三張及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詳情表在卷足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確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至為灼然明確。
(二)又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開立使用,有卷附高雄縣鳳山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鳳營字第0九一0一0二三九九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供參,且據被告坦承該帳戶乃於同年八月底見報紙登載借款廣告,打電話向自稱「高經理」之男子洽詢借款時,應對方要求所開立,並於開戶後將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印鑑章及提款卡連同其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該名男子使用,該名男子則交付一萬元款項予伊,伊自開戶後均未使用過上開帳戶等情節,被告雖以對方表示帳戶係作為其日後清償匯款之用,伊並曾匯入二千五百元清償等語答辯其交付帳戶為供清償借款之用,然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並無被告陳稱之該筆清償款項入帳紀錄,且由被告與提供借款之「高經理」男子,素未謀識,被告收受款項時,亦未簽立認何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僅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即可獲得對方之金錢交付,顯然被告係為取得款項而開立帳戶供「高經理」之人使用,反之,對方亦係為取得被告帳戶之使用權而交付金錢,雙方間之帳戶提供與金錢交付明顯互有對價關係,洵為明確。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供清償借款之用等詞,應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另以不知其帳戶會遭人利用詐財等語置辯,然查,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等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屢見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並對社會大眾提出忠告,被告已屆不惑之年,亦非目不識丁之人,衡諸常情,應無不知上開犯罪情事之道理。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匯款帳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亦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之事實。再者,被告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之款項金額並不多(一萬元),若真為清償借款,大可現金交付或匯入對方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被告先向郵局開戶後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私密證件交付對方,再由被告匯款供對方提領?是一般人立於同一情境下,就此已甚感費解,應會心生疑慮,被告豈能不起疑心,況係一素不相識,且無確切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來歷不詳之人!是被告於交付其所使用之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時,內心必生疑慮應係無庸置疑之事實,既已有疑慮,竟仍悍然交付之,縱令被告確係為借款而交付,其為得款項,亦大有縱若遭人持其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故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毫無疑問。
(四)從而,綜上述情節,本件事證應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施實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前無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且本件獲利不多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