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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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更名為翁源佑)被告乙○○女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通知書上所載「法官黃蕙芳」之印文一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母,緣被繼承人 林水 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日本死亡,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京子林玉惠濱育子濱惠介林修一林達也 、林玲奈、 林稔也 等人(下稱「林京子等八人」),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乙○○、 王林萬 均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乙○○、甲○○於八十八年間得悉被繼承人林水在台灣遺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二二、三二七、三三0、三三
一、三七二等地號土地,為使乙○○能夠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即多次向本院為林京子等八人聲明拋棄繼承,迭經本院四度駁回其聲請在案。詎乙○○竟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自己名義具狀為林京子等八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繼字第六號裁定認為:「被繼承人林水已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核准喪失我國國籍,其繼承事宜應依其本國法即日本法律規定為之,況其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限,再次駁回上開聲請。乙○○、甲○○為求乙○○得以順利取得第三順位繼承權,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某日在本院一樓大廳遇有自稱「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其有辦法協助辦理上開拋棄繼承事宜,乙○○遂支付該陳姓男子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該陳姓男子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市○○區市○○路本院對面路口處,將不詳之人所偽造、蓋有「法官黃蕙芳」簽名印章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書正本一紙交付甲○○。甲○○、乙○○明知該核准通知書係偽造,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持該紙偽造之本院通知書,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由該地政事務所辦竣乙○○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甲○○、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補發九十年繼字第六號裁定後,繼而據以向本院以 濱玉惠 為原告訴請乙○○回復其繼承權,而以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八號繫屬在案。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認乙○○、甲○○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一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收受該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拋棄繼承通知一紙,並持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登記以為行使等事實,此節並有扣案偽造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繼字第六號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一紙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然被告矢口否認知悉該陳姓男子所交付者係偽造之公文書,辯稱:其等係受到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之誤導,而誤以該陳姓男子所交付之通知係本院真正之公文書云云。
㈠經查,被告乙○○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第三人王林萬向本院具狀聲明林京
子、林修一、濱玉惠(即林玉惠)等三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准予備查通知函一件在卷可查。然被告乙○○前即曾就同一拋棄繼承聲明事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林京子、林修一、濱玉惠等三人之委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繼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明確認定其拋棄繼承聲明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二個月期間而駁回其聲請,此亦有該裁定一紙附卷可佐。衡諸常情,就同一當事人所為相同事項之聲請,先後經本院為准、駁不一之認定,對於該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當已有所懷疑,本不至全然誤信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況被告乙○○進一步以上開准予備查通知為據,具狀為與其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
人王林萬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明確認定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京子、林修一、濱玉惠以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所為拋棄繼承聲明,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因此取得繼承權,自無從為拋棄之聲明,而以八十八年繼字第四二三號駁回被告乙○○所為上述聲請,此觀之卷內所附該裁定理由欄之記載即知。既本院已對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林京子、林修一、濱玉惠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效力明確認定為不生效力,實無再有懷疑之理。而被告乙○○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迭向本院為林京子等八人中之數人或全部聲明拋棄繼承,又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繼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繼字第八四一號等裁定,認為林京子、林修一、濱玉惠等人以前開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所為拋棄繼承聲明不生效力,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一000號裁定更認為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期間,均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迭以裁定表示林京子等八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不合法,被告乙○○、甲○○竟罔顧法院裁定之效力,不僅且無視於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四二三號、八十八年繼字第六七六號、八十八年繼字第八四一號等裁定,一再明確於理由中表示,林京子、林修一、濱玉惠等人以前開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所為拋棄繼承聲明不生效力等語,且就相同事項一再重複向本院提出聲請,其有意利用法院案件輪分機制,冀求法院發生疏忽而使其僥倖取得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甚明。其所辯受到本院八十八年繼字第三八二號准予備查通知之誤導云云,顯非可信。
㈢再者,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再向本院為林京子等八人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九十年繼字第六號卷宗可查。而該聲請繫屬本院後,本院隨即於同年一月十六日開庭調查,經被告二人到庭陳述,於同年二月七日裁定駁回該聲請,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乙○○所指定「高雄市○○路○○○號」處等情,亦有本院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該卷可按。既被告二人已接獲蓋有本院大印、以本院正式公文信封寄達之駁回聲請裁定正本,此後竟又由該陳姓男子憑空交付同一案號之准予備查通知一紙,對於該紙公文書之真正,孰能不生懷疑?且依被告二人之供述,該陳姓男子並未佯稱為本院任何職稱之人員,亦未表示為律師或其他具備法律專業之人,僅謂其姓陳,並告知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需三萬元之代價等語,以該陳姓男子所述情節,本無任何細節足引被告等信賴其有發給法院公文書之權限,況被告等又未出具任何委任書狀交付該陳姓男子,更無理由信賴該陳姓男子有何代為收受法院公文書之權限,該陳姓男子竟能手持以本院名義發出之准予備查通知函交付被告,並收取與其身分或專業能力顯不相當之代價三萬元,焉有將該紙通知函信為真正之理?又,被告等自八十八年起二年餘之期間,即曾多次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多次合法收受准予備查函、裁定書、期日通知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對於本院司法文書送達之流程當非陌生。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等循此非正當途徑取得本件偽造之通知書,自應知悉該紙公文書係屬偽造至明。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通知,持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獲准,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因數度就同一事由聲明拋棄繼承迭經本院駁回,竟另圖蹊徑,為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萌本件犯罪之動機,受司法黃牛煽惑交付三萬元取得該紙拋棄繼承通知之犯罪手段,及對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對於司法廉潔公正形象所造成之重大危害,並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惑於司法黃牛之遊說,未經深思熟慮,致觸本件犯行,對於司法形象損害至鉅,本不宜寬貸,然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悟,足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本件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偽造之「法官黃蕙芳」之印文,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陳姓男子所偽造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繼字第六號「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一紙,業經被告共同行使而交付於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已如前述,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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