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初聲請人乙○○是要變更其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本應以聲請人乙○○的名義為之,但因為筆誤而寫為聲請人甲○○,並依本院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准予變更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准予提存(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故聲請提存錯誤,請求發還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乙○○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即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嗣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經法院和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自第四九號)確定後,聲請人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扣押之財產,且執行程序完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人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理向本院聲請變更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之提存物,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後,聲請人甲○○亦依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一七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洵堪認定。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之提存人為乙○○,則乙○○以甲○○名義向本院聲請變更該提存物,即屬有誤,本院依其聲請而准予變更,且經聲請人甲○○依該裁定所為之提存即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應解為其提存出於錯誤,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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