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

原告 李懿芬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五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持基隆地院96年度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發給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再度以上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因原告起訴否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存在,顯然二造就系爭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瀚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與被告,被告持該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以該裁定(案號:96年度票字第191號)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無著後,經基隆地院於97年4月15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此後被告於106年始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依法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原告今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亦不得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瀚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被告持該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內容為:「原告、瀚泰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圻於94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410,000元,其中之263,511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檢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無著,經基隆地院於97年4月15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院96年度票字第191號、97年度執字第555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附表本票到期日為96年2月8日,被告於96年3月12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因此取得基隆地院96年度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於97年4月11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97年4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查對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卷宗無訛,既被告據本票債權對原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4月15日終結,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4月15日起算3年,而於100年4月15日屆至。而被告自陳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係在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然消滅。

㈢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經原告抗辯而消滅,則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4號所載債權即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時消滅時效,經原告抗辯而不存在,為有理由。進而,被告自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李瓊芬 (即李懿芬)

2.瀚泰工程有限公司

3.李建圻

94年11月15日

410,000元

96年2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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