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5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陳書維

嚴偲予

被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戴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停車場出口時,因倒車不慎,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亞儒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36,677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5,460元、烤漆工資12,147元、零件19,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肇事責任,然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經修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業具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謝亞儒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車輛鈑金修復技師甲○○到庭證稱略以:(提示本院卷第19至21頁照片、23至25頁維修單)我當時是負責修繕系爭車輛,派工單過來後我們會先確認估價單上的車號是否和現場維修車輛相同,確認完畢後我們即會根據估價單上的賠付項目進行維修,依照我的常識,若在沒有損壞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會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3至144頁)。證人即系爭車輛噴漆修復技師乙○○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的技師,因為我是噴漆的所以只要新的保桿過來我們就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復本案估價、維修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上開證人即維修技師經核對估價單記載之車牌號碼與現場維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相符後始進行維修等流程,兼衡於承保車輛無受損之情形下保險公司應非會輕易理賠承保人而承受無法受償風險乙節,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工資5,460元、烤漆工資12,147元、零件19,07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謝亞儒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0年7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44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5,460元+烤漆工資12,147元+零件2,837元=20,4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4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2,0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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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070×0.369=7,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70-7,037=12,033

第2年折舊值12,033×0.369=4,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33-4,440=7,593

第3年折舊值7,593×0.369=2,8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593-2,802=4,791

第4年折舊值4,791×0.369=1,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91-1,768=3,023

第5年折舊值3,023×0.369×(2/12)=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23-186=2,83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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