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
原告 魏大鈞
被告 吳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向原告購買汽車,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應分期付款給付原告21,000元;但被告尚餘訂金30,000元未付,更將於使用該車輛4個月後,就交還原告,而就該4個月之分期付款金額84,000元亦未支付,且被告於使用該車輛期間之保險費25,626元、交通違規罰鍰1,9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訂金及分期付款費用,且應償還代墊款,惟僅請求共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