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告 黃玉真
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黃玉真及黃**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一筆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19日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黃玉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黃玉真就前開一筆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截至112年9月21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98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717,754元(計算式:19,400元/㎡×442.72㎡×權利範圍1/5=1,717,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黃**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