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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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凱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惟嗣後並未取得該對價),將其於105年1月14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陳順衿 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弟弟,又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陳順衿,向其詐稱需錢孔急,致陳順衿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企銀林口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徐凱倫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順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凱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5年2月25日中港營字第10550002291號函暨其所附被告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順衿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陳順衿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惟遭詐騙之金額非微,且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參以本案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達15萬元,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陳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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