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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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宥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 小胖 」之人取得,惟均未供出「小胖」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是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驗餘淨重共2.750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楊宥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LOBBY夜店旁,以每錠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子錠4錠(驗餘淨重2.7506公克),並據以持有。嗣於105年1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楊宥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前為警盤查,楊宥騰見狀加速逃逸(楊宥騰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楊宥騰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子錠4錠(驗餘淨重2.7506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未含列管成分之咖啡包5包(楊宥騰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梅子錠4錠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78號鑑驗書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子錠4錠(驗餘淨重2.750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2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