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世嚲
黃俞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建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8、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世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俞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易世嚲、黃俞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紙(本院審交簡卷第10頁)。
二、核被告易世嚲、黃俞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彥閤 表示其等為肇事人,而均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他字第2759號卷第41、42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易世嚲騎乘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俞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即被告易世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耳鳴、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7日,告訴人即被告黃俞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臉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右側膝撕裂傷之傷害,並住院治療10日等傷害程度,且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易世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俞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世嚲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松竹路2段76巷12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易世嚲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駕車自松竹北路左轉松竹路2段76巷12弄。適有黃俞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俞菱亦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易世嚲、黃俞菱2人均人車倒地,易世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耳鳴、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黃俞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臉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右側膝撕裂傷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醫,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俞菱、易世嚲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世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俞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易世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並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惟仍辯稱:當時伊係直行,伊那臺車是00年(西元2000年)買的,伊也沒有辦法騎很快,對方是貿然轉彎,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供承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易世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俞菱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1張、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就本件車禍肇事,有無過失之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既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現場照片21張、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亦即依當時情形,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易世嚲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俞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致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之駕車行為,均存有過失,且渠等2人之過失行為,各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易世嚲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本件車禍肇事,你認為你有無過失?)左轉車要讓直行車先行,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被告黃俞菱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本件車禍肇事,你認為你有無過失?)我的立場跟鑑定書的結果一致,我認同鑑定的結果。」等語。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易世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俞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之駕車行為,均存有過失,且渠等2人之過失行為,各與對方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易世嚲、黃俞菱等2人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醫,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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