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陳明 呈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明呈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拘役部分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末於10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陳明呈前與 何永福 間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於104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老地方牛肉麵」攤位前遇見何永福,即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何永福辱稱:「臭畜生」、「你娘老雞歪」及「你說三小」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何永福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
二、案經何永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永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並當庭播放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名稱:IMGI1293),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場以台語辱稱:「臭畜生」、「你娘老雞歪」及「你說三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陳明呈於上揭公然侮辱何永福後,並徒手毆打何永福頭部,因認陳明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陳明呈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罵完告訴人後,伊即騎車離去,伊無毆打告訴人等語。
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何永福之指訴,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1片為依據,惟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何永福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傷害罪嫌。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陳明呈除罵我三字經外,還過來打我」(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罵完後,馬上打我,在機車上連下來都沒有就打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於106年2月8日當庭播放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I1293),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有一男子(經當庭指認為被告本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場以台語辱稱「臭畜生」、「你娘老雞歪」及「你說三小」等語,語畢即騎乘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稱「罵完後馬上打我,在機車上連下來都沒有就打我」之內容不符,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㈢、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林福瑞 到庭結證稱:「何永福是住在分局偵查隊後面,所以他上班、下班都會去我們那邊坐,我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打架的事」、「當天也不知道他們打架的事」、「何永福進來沒有陳述說他被打的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從上揭證人林福瑞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何永福如有被陳明呈毆打,當天在警局聊天時理應會提到始符常理,因而告訴人是否被陳明呈毆打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論處被告陳明呈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案被告陳明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簡易案件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陳明呈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關於傷害部分之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