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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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明知其未擔任前立法委員 薛凌 之特助,竟告知 洪鈺茹 其為立委特助,且明知其並未投資經營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2月上旬某日,邀約洪鈺茹投資賭博業,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4年元宵節後將給予本利合計25萬元之高額報酬,使得洪鈺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交付15萬元予洪俊豪。
(二)另於104年2月底,邀約洪鈺茹投資房地產及外匯車,佯稱投資80萬元,2、3個月後可取得本金及高達一至二成之利潤,致洪鈺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5日,在洪鈺茹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交付80萬元予洪俊豪。嗣洪俊豪未曾依約給付任何報酬,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開投資款,洪鈺茹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鈺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俊豪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5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受告訴人洪鈺茹80萬元,其並非前立法委員薛凌特助,曾交付印製有其名義之前立法委員薛凌特助名片予告訴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向告訴人取得15萬元,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上開80萬非投資款而係借款,當時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5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其並非前立法委員薛凌特助,曾交付印製有其名義之前立法委員薛凌特助名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經營之麻將協會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名片翻拍照片、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立委特助名義為幌詐得8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
1.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係因被告於104年1月中旬來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麻將協會消費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為立法委員薛凌服務處的特助,曾穿立委特助字樣的背心到店內,並拿立委特助名片給伊,被告有說如果有人來店內亂或有人來鬧事,他可以立委特助的身分幫伊處理,且被告時常接到電話,從電話對談內容可以聽到他在幫人家處理一些事情或投資房地產,被告有給伊看房地產投資的資料,那時有一、二位伊之前即認識的房仲經常跟著被告出入在店內,所以伊才認為被告確實有在做房地產投資,伊當時店內有資金周轉不靈的問題,所以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時,伊就相信被告,於104年2月上旬過年前,拿15萬元投資款給被告投資賭博業,當時被告跟伊保證在元宵節左右會給付伊本利合計25萬,因為伊本身做麻將業,所以相信過年期間會有這樣高額的利潤,嗣於104年2月底時,被告又跟伊說現在有一個很不錯的外匯車跟房地產投資案,要伊快做決定,於是伊於104年3月5日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拿8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被告說至少要投資2、3個月,利潤大概是一、兩成,本金加利潤這筆錢應該2、3個月就會全部拿回來,104年3月25日伊撥電話給被告詢問關於之前投資15萬元於元宵節後會有25萬元利潤這件事,當時被告說104年3月28日會給伊,但被告未依期給付,伊於104年3月底才透過朋友查知被告根本未在薛凌服務處服務,伊與被告的電話錄音是104年4月錄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多次以「做一次處理,你那95萬元的部分,我趕快還妳」、「好,不管那25萬你的錢,我用最短時間跟人家確定,跟人家確定什麼時候,還是我這邊有什麼辦法,我趕快補給妳,包括妳那80萬元,我也趕快補給妳」、「妳當初也說要投資一年的,妳現在變三個月,我也是讓妳變三個月,我也想辦法,我錢卡住,我是真的錢卡住了」等語回應告訴人,又告訴人在電話中詢問被告「25萬元元宵節拖到這樣」,被告亦回以「妳可不可以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及80萬元合計95萬元投資款,及被告當初保證15萬元投資款預計於元宵後連本帶利給付25萬元等節相符,且被告歷經偵審均未提出投資事業之證明以供稽考,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以投資之謊言邀約告訴人參與,告訴人受騙先後交付15萬元、80萬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告知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偵查中先辯稱:因當時向朋友借錢無法歸還才向告訴人借款還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向告訴人借款付酒店酒錢(見偵卷第37頁);復於105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因為要與朋友作二手車生意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105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借款作汽車及房子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目的迥不相同,且迄未能提出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借款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據證人洪鈺茹證述明確,並提出與被告間談及投資款95萬元之錄音譯文為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分別以投資賭博、房地產及外匯車可獲取高額利潤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識為專科肄業,未婚育有1名國小四年級之子,母親過世,父親健在,目前從事仲介,要撫養父親及子(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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