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洲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宏洲之兄 王柱 於民國105年7月8日20時許,因故經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接受治療,詎王宏洲竟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基於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靠近正在執行急診業務之護理師 蕭兆村朱宏霖 ,做出以右手揮打蕭兆村、朱宏霖頭部的動作,致蕭兆村、朱宏霖心生畏懼,並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王宏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兆村(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至9頁)、朱宏霖(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保全員 曹永光 (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醫療暴力通知單(見警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第3項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恐嚇蕭兆村、朱宏霖,並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兄送醫急救,對醫
事人員所為之處置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溝通意見,竟為上開暴力妨害醫療業務之行為,所為應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因被害人蕭兆村、朱宏霖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惟經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3、3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室內,對正在執行急診業務之護理師蕭兆村、朱宏霖,公然以「你是咧工三小,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做什麼處理」等語,辱罵蕭兆村、朱宏霖,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宏洲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蕭兆村、朱宏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示不願對被告王宏洲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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