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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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為0.25毫克時,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為0.05%(亦即100cc血液中含0.05g酒精),而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換算後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2%,並佐以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進行「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目30秒內朗誦數字」、「繪同心圓」之測試均不合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搖擺不定之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遭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本件飲酒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自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止。然被告於101年8月29日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
0年11月30日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