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支票(發票人 蔡銀溶 、付款人台北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文化分部、票號I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背面上偽造之「 陳春長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李正春 處取得支票乙紙(發票人蔡銀溶、付款人台北板橋市農會信用部文化分部、票號I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乙○○與丙○○常有以支票相互調現之事,乙○○並積欠丙○○二萬元,而與丙○○商議,擬由丙○○持以向甲○○調現,並抵償所欠債務二萬元,因恐如由乙○○背書,甲○○可能因而誤解此非客票而不願借予現款,由丙○○提議並提供客戶陳春長之名字,由乙○○在前揭支票上偽簽「陳春長」署押乙枚以為背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春長。嗣前揭支票屆期,經甲○○提示遭退票,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具狀對乙○○提出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偵訊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並無授權丙○○簽伊名字於支票上背書等語。此外,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雖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伊在前往甲○○處調現途中,有以電話徵求陳春長同意等語,並據證人陳春長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丙○○有先於伊行動電話中留言,其以伊名義在一支票上背書,後並再以電話知會伊上情等語,惟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單純認為以陳春長名義背書並無關係,所以簽發當時並無與丙○○討論是否須經陳春長之同意,亦未徵求陳春長同意等情,復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因乙○○保證該支票可以兌現,伊心想既可兌現,以何人名義背書均無所謂,故當時向乙○○表示先簽陳春長名字沒關係等情。職是,被告等於以陳春長之名義為背書時,並無經陳春長之同意,亦無商討是否須經陳春長同意,而係於事後被告丙○○始自行通知陳春長以其名義背書。從而,尚不得以被告丙○○事後通知並徵得陳春長之同意,而免除其等之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就該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因恐甲○○誤解上開支票非客票而不願調現,一時失慮犯本罪,惟事後就上開款項已與甲○○和解,並表示不再告訴,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陳春長事後亦表示同意以其名義背書而不追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於上開支票上「陳春長」之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