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甲○○住高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所生之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與原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生有一子一女 莫慧茹 、 莫達鈞 ,因被
告乙○○生性多疑,脾氣爆燥,常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而與原告爭吵,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春節期間返家同居,嗣後故態復萌,原告顯已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八十六年間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原告與被告 莫彰顯 離婚,子女莫慧茹、莫達鈞均由原告監護確定在案。
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初以菜刀砸毀洗衣槽,同年五月一日對長男莫達鈞拳打腳
踢,同年月十八日又緊勒原告脖子傷害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已不堪同居,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返回高雄娘家後,不曾再與被告乙○○同居,期間更因離婚訴訟之進行,兩造爭執不斷,水火不容,八十七年九月原告搬到台北定居,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甲○○,受胎期間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婚訴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確定),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不再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乙○○絕非被告甲○○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坤祥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證人陳坤祥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文狀戳印於起訴狀可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節,有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所述,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述規定,即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再原告主張雖被告甲○○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證人陳坤祥處受胎所生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坤祥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與證人陳坤祥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為之鑑定,據該局依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
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等檢驗方法鑑定結果,認被告甲○○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原告與證人陳坤祥所生,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陸㈣字第八九一七二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與證人陳坤祥間確有親子關係,是被告甲○○確非受胎自被告乙○○,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受婚生女之推定,惟其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