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係高雄縣○○鎮○○○路「福利國社區」住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經該社區住戶推舉為財務委員,負責收取該「福利國社區」之各項管理費及各種款項,並管理該社區收支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係另從事保險業務,有部分其所招攬之保險客戶於與其簽訂完保險契約後未付款,庚○○為使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其擔任右開「福利國社區」財務委員,而在業務上持有保管該社區住戶玄○○等人所繳交管理費用、汽車管理費用之機會,私自挪用向該「福利國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汽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加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所招攬保險客戶之保費;嗣因庚○○所公布八十八年七月份「福利國社區」之收支明細表與先前其所簽名確認之「福利國社區」收繳管理費登記表金額有所出入,短缺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始經「福利國社區」之住戶發覺有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玄○○、丑○○、癸○○、戊○○、 葉笑娟 、A○○、天○○、午○○、己○○、甲○○、乙○○、黃○○、戌○○、E○○、K○○、辰○○、壬○○、申○○、 陳郁仁 、丙○○、H○○、辛○○、卯○○、宙○○、B○○、F○○、宇○○、子○○、D○○、丁○○、I○○、巳○○、J○○、酉○○、寅○、地○○、C○○、未○○、 涂雪芳 、亥○○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玄○○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即擔任八十八年「福利國社區」主任委員之G○○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再者,前揭「福利國社區」之管理顧問公司即統聯公司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七月份住戶管理費、汽車管理費
收入明細表分別為四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且均經財務委員即被告庚○○簽收無訛,此有「福利國社區」收繳管理費登記表二紙在卷足稽,然被告庚○○所公告之八十八年七月份「福利國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入、汽車管理費收入竟分別僅為四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三十萬零六百二十元,此亦有被告簽名之收支明細表附卷為證,共計短少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係基於其擔任前述「福利國社區」財務委員,因本於業務執行關係方能持有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各項管理費,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部分其業務上所持有「福利國社區」住戶所繳交之款項,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既與本件論罪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予「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G○○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所侵占之金額亦僅有十九萬餘元,並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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