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如以火點燃,可迅速擴散燃燒,極易引起火災,竟因不滿其女友 伍秀麗 要求分手,乃萌生在伍秀麗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五樓現代京城大樓住宅自焚之意,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將其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軍路口加油站,以新臺幣二百元所購買之汽油,以塑膠桶裝妥後,持往上開大樓,預備進入伍秀麗位於該大樓五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該大樓管理員 楊海男 於該大樓中庭加以欄阻,始未釀成火災。並經報警處理,而扣得其所有盛裝汽油之塑膠桶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上開現代京城大樓管理員楊海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正、反面、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該裝汽油之塑膠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係為了前往上開地點自焚,而攜帶汽油,然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如以火點燃,可迅速擴散燃燒,極易引起火災之知識,難謂為不知,是其應有放火燒燬伍秀麗上開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犯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審酌被告不思反省女友欲與其分手之原因,並循理性方式解決,反購買汽油,預備放火,且縱如其所言,係為求自焚,然汽油係屬易燃之液體,如以火點燃,可迅速擴散燃燒,極易引起火災,其女友住處位處大樓五樓,如發生火災,後果不堪設想,對該大樓及附近住戶之個人及公眾居住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未釀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盛裝汽油用之塑膠桶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