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二號、第二九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至同年六間某日止,受僱於丙○○經營之「百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汎公司),負責公司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基於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應繳回百汎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元收取後,均未交付百汎公司,先後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百汎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取上開貨款未交回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百泛公司係屬合作關係,應不構成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百汎公司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甲○○侵占公司多少款項,金額是否如你們提出的本票金額?)需再加上送貨單之金額」、「(問:甲○○之薪水如何算?)賣一部無塵紙機一萬二千元,他抽五千元,無塵紙一卷賣一百六十元,他抽三十元」、「(問:送貨單上之一九二00及一五六00金額是何意思?)一五六00元是應交回公司的,差額是甲○○應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相符合,並有本票四紙及提貨憑據三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侵占之之款項,應為收得總金額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六千四百八十元後(19200+5600+0000-0000+0000-0000=6480),共計八萬三千七百元(19200+13420+11500+11500+19200+9600+0000-0000=83700),有上開本票及提貨憑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侵占所得僅八萬三千七百元,經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本院認為縱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