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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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莉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莉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與被告同住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彭秋蓮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計至100年2月4日,為此抗告期間之末日,惟因該日及其後之同年月5日至7日皆屬春節期間之休息日,故以同年月8日之非休息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已於該日屆滿。被告延至100年3月3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該所訴訟書狀收受章戳記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毒抗 字第 145 號裁定(100.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毒聲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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