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
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敍述理由,惟所敍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及㩗帶兇器竊盜罪,且均屬累犯,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檢警筆錄均已坦承犯行,而另罪持有工具侵入民宅竊盜,尚有疑慮,被告絕無手持工具破壞門窗,懇請法官明查」云云。
四、經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騎樓,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已報廢之重機車(引擎號碼:4DM-640159號)1部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巷內,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1支。又於99年3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委託朝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管理,門牌高雄縣○○鄉○○○路60之3號無人看守之待售房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屋內樓梯防滑銅條3公斤得逞,適巡邏員警巡經該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銅條(已發還)及活動板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朝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鑰匙
1支、活動板手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絕無手持工具破壞門窗,懇請法官明查」云云,僅屬單純否認加重竊盜部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關於認定其成立加重竊盜罪有何種證據能力之瑕疵,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其上訴,實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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