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詐欺案件等,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減刑為3月)、6月(減刑為3月)、5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肇事、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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