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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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以行竊使用之扳手並非兇器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