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 吳易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同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6之1號前,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予迴轉行駛, 伊適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伊之機車,使伊受有頭部疑腦震盪、右腳與下背挫傷、四肢、臉、背擦傷及嗅覺機能全部喪失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22,984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78,500元,並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63,983元及受有精神損害600,000元。以上合計1,879,
467元,扣除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3,91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82,207元,尚得請求1,253,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53,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牽機車欲調頭迴轉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應與有過失。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3,140元,受有工作損失86,400元及精神損害600,000元,合計689,540元,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11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駁回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超過500,00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96之1號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撞擊上訴人機車,使上訴人受有頭部疑腦震盪、右腳與下背挫傷、四肢、臉、背擦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43,91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82,207元應予扣除。
㈢對原審判決認定項目、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慰撫金部分除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機車受損處為龍頭向後彎曲,被上訴人機車受損處則為左前側身踏板處,且被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位於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中央偏右位置,呈現自東北向西南方向,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在對向車道之道路中央靠近道路中線位置,呈現自西北向東南方向等情,堪認兩車撞擊部位為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踏板附近發生碰撞,且撞擊地點在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中央。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牽機車欲調頭迴轉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6日事發當日向警方陳稱:事發當時剛停車要購買早餐,人還在車上,即遭上訴人撞及等語,嗣則改稱:當時停在大坑路96之1號買早餐(車頭朝向店面即向西),買完後欲返家乃牽車後退,車頭由北向南,稍微偏向左方(即向東方向),尚未坐上車即遭上訴人撞到等語,前後不一,所辯已有可疑。況其當時如僅將機車牽行呈可迴轉向北行駛之狀態,位置應在道路邊緣,則兩車撞擊位置應不會在車道中央,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刑案中自承其與上訴人車頭為同方向,原本是要往北返家,而當時上訴人車頭之行進方向為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則被上訴人欲往北返家應先迴轉始能到達,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騎車迴轉之行為無訛。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導致與上訴人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綦詳。此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自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時時速約5、60公里等語,於審理時陳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看到被上訴人時距離約11.6公尺左右等語。雖不足認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然依交通部所頒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每小時50公里之反應距離10.40公尺,而本件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在靠近車道中央位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甫起步迴轉,速度非快,且肇事地點之視距良好,則上訴人如隨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仍足以採取煞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一般駕駛人發現車前有人車經過時,應會踩煞車或從事其他閃避措施,然肇事現場並無上訴人之煞車痕跡,益見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前述當時之狀況,上訴人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形,認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可查,惟未考量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難遽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審補字第51號決定書亦認上訴人宜負3分之1責任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及決定書並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2,724元、看護費3,500元、交通費39,250元、喪失勞動能力1,163,983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堪採取。至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乃屬過低云云,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腳及下背挫傷、四肢、臉、背擦傷及嗅覺喪失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健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可按,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與刑案警詢筆錄所載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尤其嗅覺永久完全喪失所造成之不便與痛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過低,核無足取。據上,前揭損害金額合計1,629,457元,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814,729元(元以下4捨5入)。再扣除上訴人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3,910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82,207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88,612元。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2,990元、受有精神損害100,000元,合計102,990元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應負50%責任,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1,495元。上訴人並同意先抵充本金,經抵銷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7,117元(188,612-51,495=137,117)。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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