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第104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之文字應刪除。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之文字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7公克、淨重0.21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立人在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第844號偵查卷第32頁、第104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更非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