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包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陸零公克、壹點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貳點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陸零公克、壹點零玖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貳點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2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內,分別以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3.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60公克、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檢體編號J-9943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包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95年有4次毒品前科、98年及99年分別有2次毒品前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1.60公克、1.09公克,計
2.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