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正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搭乘友人 林仁捷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緊接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處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李正文所有之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卷足佐(前揭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及晶體各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6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
3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18、19頁可考),並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前揭注射針筒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針筒內殘留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3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同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4頁),倘被告確有同時施用之事實,何以當時未為此陳述?是被告於審理中始供稱一起施打云云,尚屬有疑。況本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上揭檢驗報告可證,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委無足採,至本案雖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然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查獲時間相距1天,業如前述,被告先行將前開吸食器丟棄,非無可能,當非可據此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證,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所辯。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1.45公克)、扣案注射針筒內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04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另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6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顯非屬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至於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