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梅英選任辯護人史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梅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梅英住於屏東縣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51號,與住於同巷50號之 莊士漢林貞君 夫妻係屬鄰居關係,惟雙方前已有糾紛,其後,葉梅英復因傷害林貞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發當時,葉梅英傷害林貞君案件,尚未經本院判決),又於99年1月30日前之某幾日起,莊士漢懷疑葉梅英故意於夜間敲擊地板、墻壁以製造聲響,影響其睡眠,曾找葉梅英理論,惟未獲葉梅英回應,雙方相處因此更加不睦。嗣於99年1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50號前,莊士漢再因前揭於夜間製造聲響情事找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前往上班之葉梅英理論,詎葉梅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重型機車加速行駛衝撞站在該處之莊士漢,致莊士漢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足背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莊士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莊士漢相遇,且其當時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時,告訴人有在其旁邊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且當時伊要上班,伊是自然的加油,機車沒有加油,是不可能發動,且若是伊有加速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只有瘀青,另當時告訴人係站立伊的左邊,如果有撞上,應該也是左腳,不可能是右腳。再者,案發當時為凌晨
4點,但告訴人太太卻於4點27分才報警,告訴人有無可能於27分鐘空檔期間,自已砸自已的腳,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莊士漢,
致告訴人莊士漢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30)早上4時許,我騎乘機車要上班,莊士漢出來在我家門前攔他我的機車,我慢慢的乘並叫莊士漢離開,莊士漢他就站在我機車的左邊,我機車騎乘過去後,我回頭就看見莊士漢蹲下來,哀叫二聲,莊士漢就走回去他的家裡」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依上開被告所供,足見告訴人莊士漢當時確係有蹲下來並哀叫之事實,即核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可能有之反應係相互吻合,要見告訴人所指被傷害乙節,尚難認屬無稽。
㈡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於99年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相遇之時間則係在同日凌晨4時許,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2人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2人相遇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足背及腰部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右足腫痛可能為壓傷或重擊所致,有可能為輪胎壓傷,業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100年3月29日(100)屏基醫急字第10003072號函文既所附病歷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另腰部挫傷部分,亦有可能係告訴人閃躲倒地所致,均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當時告訴人係有閃避之情,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當時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足背及腰部挫傷,亦非與常情有何相違;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左側,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其當時係站立於車頭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係有不符,且縱告訴人當時確係站立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亦無任何理由可以推論機車撞上的一定是左腳,而非右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為可採;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2人相遇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可證明上情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佐實,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真。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自應相互尊重,遇有紛爭亦應平和解決,當不可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考量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件傷害犯行,另告訴人所受傷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珮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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