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江巧伶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丑○○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己○○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張簡旭 文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99司執消債更65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經營水果攤,有照片及租金收據附卷可稽,且債務人稱,其自營水果攤每月約有23,000元至30,000元之收入,則以其平均數26,500元為其每月水果攤之收入,且其雖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兼職,但要有業績才有收入並不穩定,審酌債務人經營水果攤後又須照料公婆及子女,時間體力有限,故以債務人所稱之每月最高收入30,000元作為其每月收入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月為一期,分8年96期清償,第1-12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13-36期每期清償8,500元、第37-60期每期清償11,000元、第61-84期每期清償15,000元、第84-96期每期清償18,500元,總計清償1,134,000元,清償成數為34.68%。而據債務人稱其有長女賴○伶(民國00年00月生)、次女賴○煒(民國00年00月生)、參女賴○辰(民國00年0月生)及子賴○育(民國00年00月生),並提出戶籍謄本佐其說,而審酌長女目前雖未成年但已就業而有薪資所得,所以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餘三名子女因尚就學且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元之標準,其目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250元(6,833×3÷
2=1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金額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0,250元後,僅餘12,750元,而目前債務人全家所居住之屋為配偶之父親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配偶父親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而據債務人稱,該屋係因鄰居失火受損,因整修而貸款,且目前是供由債務人全家居住,故貸款方由債務人負擔,審酌債務人若不居住該屋仍須賃屋而居,且債務人所主張之貸款費用依其所提出之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每月約5,700元,但債務人所主張之相當租屋費用為5,000元已低於其所提之繳息證明,而此額與租屋費用相較,應屬費用較低,且配偶平均負擔後,此居屋費用為2,500元,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據上,債務人所餘12,750元再扣除居屋費用2,500元後,僅剩10,250元供作自已生活之用,已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當而無浪費之情,且其更生方案於債務人之子女逐次成年時亦漸次提高還款金額,亦可見其還款之誠,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四、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不動產,僅有投資之零散股價值為10,770元,其配偶雖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25及725-1地號土地,但該二筆土地均為債務人之配偶受贈而來○○○鎮○○○段○○○○號土地,目前尚有抵押債權,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資請求,亦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謄本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134,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執行業務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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