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寶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寶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5千元確定;再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罪名欄應更正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