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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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肆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肆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貳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肆拾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啟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迄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99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啟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99年11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27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吳啟源如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啟源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迄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吳啟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經其二次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施用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僅於最末1次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0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各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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