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零點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鐵盒壹個、夾鏈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立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一第6、
7行關於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俱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就施用毒品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已無應續執行之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併考量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有5包,顯見被告習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後淨重共0.61
5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分別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於內,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其內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鐵盒1個、夾鏈袋3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被告許立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潭墘3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毒偵字第1119、1181及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潭墘35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毛重2.5公克)、吸管1支、夾鏈袋3只、鐵盒1個等物。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立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之自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99年10月19日20時│││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1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為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案件經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5包(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夾鏈袋3只、鐵盒1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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