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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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七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有吸毒罪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但抗告人於採尿時曾向承辦單位表示在定期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是否因之呈陽性反應,原審未予求證,遽以抗告人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予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戒治,難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尿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又安非他命是衛生署公告禁止之禁藥,抗告人縱服用感冒藥,亦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抗告意旨空言否認,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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